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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视角下协助抓捕式立功的认定

来源:www.jsjc.gov.cn 时间:2024-05-15 11:26:52 查阅:62

文/徐蔚敏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朱明亮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底,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王某某为获取较轻处罚,请托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立功。2023年3月,刘某某利用协助某地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查处相关场所涉黄违法犯罪的机会,请时任该治安大队副大队长金某某帮忙。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在已经部署对相关场所开展查处行动的情况下,将查处计划提前告知刘某某、王某某,后多次同意刘某某将王某某带入查处现场,并为王某某提供了两份内容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抓捕”的立功证明材料。经查,王某某在查处现场的行为主要是在刘某某的安排下盯梢嫖客。

二、办案中的意见分歧

本案中,因两起违法犯罪线索均系公安机关提前掌握,并非王某某提供,因此,对于立功证明材料中“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系虚构没有争议,但对于王某某进入现场参与查处行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协助抓捕式立功,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立功。主要理由为,王某某在参与查处的过程中负责对嫖客进行盯梢,而嫖客是办理卖淫类刑事案件的重要一环,王某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破获两起容留卖淫案件起有一定帮助作用,从有利于行为人角度,应当认定构成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协助行为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为,王某某虽然负责盯梢嫖客,但其是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进行,主要工作系由刘某某完成,其作用属于可有可无、无关紧要,不构成立功。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没有协助行为,即使认为有,其行为对抓捕犯罪嫌疑人也未起到实际作用,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为,涉黄场所违法犯罪线索均系公安机关提前掌握,王某某是在被安排下进入的查处现场,其盯梢嫖客行为对抓捕犯罪嫌疑人也不具实际作用,不构成立功。

三、评析意见

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协助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到了实际作用。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王某某事先并不掌握涉黄场所的情况,其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带入查处现场,系“被带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协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包括四种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意见仅列举了四种较为典型形式,并不排除其他非典型形式也可能构成协助抓捕式立功的情形。但无论如何变化,对照上述规定,协助抓捕式立功行为,均应是立功行为人提前掌握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嫌疑人情况,或是实施了积极地帮助行为。

本案中,该地公安机关在已经部署了对相关涉黄违法犯罪场所开展查处行动的情况下,金某某将查处计划提前告知刘、王二人,在二人到达现场后,金某某同意刘某某带领王某某进入查处现场,后王某某在刘某某的安排下盯梢嫖客,最终公安机关破获了两起容留卖淫案件。王某某的行为,无论是线索发现、涉黄场所查处行动部署以及查处过程,王某某均未提供过积极的帮助,只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进入查处现场,其事先并不认识容留卖淫的嫌疑人,甚至对查处现场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都不了解,属于被侦查人员带领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协助抓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是否带领司法人员前往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只是协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种情形,没有带领司法人员抓捕的行为,并不能绝对得出立功不能成立的结论,关键仍在于行为人是否积极、主动地提供了帮助,如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明确,即使没有其带领也不影响抓捕工作,后在抓到嫌疑人的情况下,同样可以构成立功,但本案显然也并不是此种情况。

二是王某某进入涉黄现场参与查处行动即使认为系协助行为,对抓捕犯罪嫌疑人也并未起到实际作用。协助行为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式立功关键在于要判断是否存在足以被实质性地评价为协助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只要存在协助行为的都可以认定为立功,协助作用大小可以用于区分一般与重大立功,该观点目前尚无法律支撑。还有观点认为,协助作用是指关键性作用,该观点又过于片面,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协助作用也不应仅局限于关键作用。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如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中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上述规定虽然针对毒品、职务犯罪领域,但基本法理精神对于准确理解协助抓捕式立功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对照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积极协助”或是“要有实际作用”,实质都强调了协助抓捕的行为必须起到实际作用,而不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对于实际作用,本文认为,不仅要从形式上或者类型上把握,更要从实质上对协助作用的有无和大小进行量化把握,而不能够不加区分,只要行为人有协助行为,一律认定为立功,亦或者只有起到关键性作用才能认定为立功。简单来说,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正是有了行为人的协助行为,公安机关才能抓获,就属于起到了实际作用,否则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式立功。

本案中,王某某没有任何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涉黄场所的经验,因此在其被安排进入现场后,主要工作系刘某某完成,如查找场所老板、“炮房”及卖淫女所在位置,特别是及时发现有正在发生性交易的情况、第一时间通知侦查人员进行抓捕以及配合侦查人员一起抓捕等等,这些均是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卖淫类案件的实质性工作。而对于王某某,则是刘某某告诉其谁是嫖客后,在刘某某的安排下盯着嫖客,其行为对于抓捕正在发生性交易的双方和场所老板根本无法起到实际作用,换句话说,即使没有王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照样能够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两起容留卖淫案件。因此,王某某的行为对抓捕犯罪嫌疑人无法起到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实际上,金某某同意刘某某将王某某带入查处现场并不是为了让王某某发挥多大作用,而就是为了让其露个脸,刘某某安排王某某盯梢嫖客也并非必须由王某某实施,而就是为了其形式上能够参与到查处行动中,以便后期能够“名正言顺”开具立功证明材料。

四、结语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立功类型之一,对于协助抓捕式立功的认定,不能宽泛无边,也不能过于严格,应当结合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和对立功从宽处罚的立法意图来考虑,将实际上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有协助行为的准确评价为立功,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同时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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